上海市心理咨询行业行约
第一章 总则
1、为了促进心理咨询市场规范有序发展、公平竞争,提高心理咨询服务质量,维护来访者、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师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行约。
2、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人员应当遵守本行约,在从业过程中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相关规定。本行约所指心理咨询人员包括在心理咨询机构从业及个人从业的、有偿的或无偿的心理咨询师、助理心理咨询师。
3、本行约所指实践活动是指有偿或无偿的在组织机构名义下进行的心理咨询活动,包括有:进行面谈、电话咨询,担任讲座主讲人,工作坊主持人,团体领导者,督导等。继续教育包括:参加由他人讲授或主持的讲座、工作坊、团体、督导活动等。
4、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接受相关人士对心理咨询行业的监督与批评,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加强职业伦理建设,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5、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行业形象和行业利益,互相尊重、团结协作、同业互助,创建行业品牌,共谋发展。
第二章 心理咨询机构
6、心理咨询机构在进行相关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利用媒体或其他方式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发虚假信息,误导公众。
7、在开展心理咨询业务时不得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
8、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选聘具有相关资质的心理咨询人员进行咨询服务,不具备任何从业资格、或每年从事心理咨询实践活动或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分别不满20小时的人员,不得从事收费的心理咨询。
9、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与其所聘用的心理咨询人员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特别是心理咨询人员的收费标准等。其中,心理咨询人员的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明示,以保证来访者的合法利益。经明示的收费标准,心理咨询机构与心理咨询人员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动。如经双方协商同意变动收费标准,应当重新签订合同并明示。
10、心理咨询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接受心理咨询服务的来访者出具相关服务单据;来访者索要服务单据的,心理咨询机构必须出具。
11、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与来访者签订咨询合约,以明确保密、收费、中止咨询等相关责任界限。
12、心理咨询机构应组织或督促所聘用的心理咨询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13、成为行业协会会员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自觉履行会员义务,按时缴纳会费,并自觉接受协会每年1-2次的督察或验证,如两年内不履行上述义务,则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14、如果咨询机构有明显违反职业道德、违反本行约的行为,行业协会理事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将予以警示最高至公示除名,并交由该机构的注册部门处理。
第三章 心理咨询人员
15、心理咨询人员应当遵守《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中相关保密原则。
16、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咨询工作中有关来访者的一切档案(包括咨询合同、个案记录、心理测验信息、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由心理咨询机构严格保存,并对档案采取保密措施。在进行案例讨论、案例教学、写作等工作时,应当隐去可辨认来访者身份的相关信息。录音、录像资料必须经来访者的书面同意方可合理使用。
17、心理咨询人员应充分认识自身所处位置对来访者的潜在影响,不得利用来访者对自己的信任或依赖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18、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以保持积极、认真、真诚、内省的工作态度和专业水平。根据自身专业方向及实际情况接受相关继续教育项目或课程。收费心理咨询人员每年必须接受20小时以上的继续教育。
19、正式实施咨询前应与来访者签署《心理咨询确认书》,进入正式咨询后需按确认书约定的价格收费。
第四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20、来访者在接受心理咨询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直接向提供服务的心理咨询机构或心理咨询人员提出协商和解。
21、若来访者与咨询机构或咨询师不能达成协商和解,协会秘书处设立投诉电话021-65869200,由专人负责接听记录,并上报给协会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22、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对受理内容进行调查、调解,对不能达成调解的,协会将告知来访者其他解决途径。
23、协会应引导会员单位及其心理咨询人员、工作人员提高服务意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第五章 附则
24、本行约经上海市心理咨询行业协会一届三次理事会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半年,2008年3月7日一届二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正式实施。
25、本行约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心理咨询行业协会理事会。